基于合同引起物权变动的公示原则-《民法学习笔记》66

在基于合同引起物权变动的情况下,法律要求进行公示,即应交付或登记。

一、强制公示与任意公示

1.强制公示

强制公示,也称“债权形式主义”或“公示成立原则”,指具有引起物权变动效力的公示。

(1)合同引起债权关系的产生

在强制公示中,合同的生效并不能引起物权的变动,而只能引起债权关系的产生。在该债权关系中,一方享有请求对方交付或登记的债权,对方则承担交付或登记的债务。

(2)公示引起物权的变动

在强制公示中,交付或登记完成,合同得以履行,物权发生变动,并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

2.任意公示

任意公示,也成“债权意思主义”或“公示对抗原则”,指不能引起物权变动,而只能使已经变动的物权获得对抗效力的公示。

(1)合同引起物权变动

任意公示下,合同生效,物权变动即可发生。

是否办理登记手续,与物权变动无关。

(2)登记引起物权对抗效力的产生

任意公示下,登记手续的办理,使基于合同变动的物权获得对抗第三人的效力。

反之,如果未办理登记手续,基于合同变动的物权,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合同生效公示(交付、登记)完成
强制公示债权关系产生物权变动+对抗第三人
任意公示物权变动+其他债权关系的产生对抗第三人
强制公示与任意公示的效力区分

3.强制公示与任意公示的适用

基于合同引起物权变动时,以强制公示为原则,任意公示为例外。任意公示情形包括4类:

  • 动产抵押,如交通工具、正在建造的船舶、航空器,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等;
  • 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互换、转让;
  • 流转期限5年以上的土地经营权;
  • 地役权的设立。

二、不属于强制公示和任意公示的两种特殊情形

基于合同引起物权变动的模式,还有两种既不属于强制公示属于任意公示的情形。

1.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设立

“设立”此处类似“发包”,如集体发包给承包人。

(1)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生效,不仅能引起物权变动、承包权设立,还能是承包权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

(2)县级以上地方政府发放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登记造册,为纯粹的行政管理手段,不具备民法上的意义,其既不能引起承包权的设立,也不能赋予承包权以对抗效力。

2.交通工具的所有权变动

(1)交通工具买卖合同生效,债权债务关系产生;

(2)交付完成,交通工具的所有权转移,即物权变动;

(3)交通工具的登记,赋予变动的物权对抗第三人的效力。

凡不属于任意公示、特别规定的六种情形,均属于强制公示的类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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