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基于合同引起物权变动的情况下,法律要求进行公示,即应交付或登记。
一、强制公示与任意公示
1.强制公示
强制公示,也称“债权形式主义”或“公示成立原则”,指具有引起物权变动效力的公示。
(1)合同引起债权关系的产生
在强制公示中,合同的生效并不能引起物权的变动,而只能引起债权关系的产生。在该债权关系中,一方享有请求对方交付或登记的债权,对方则承担交付或登记的债务。
(2)公示引起物权的变动
在强制公示中,交付或登记完成,合同得以履行,物权发生变动,并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
2.任意公示
任意公示,也成“债权意思主义”或“公示对抗原则”,指不能引起物权变动,而只能使已经变动的物权获得对抗效力的公示。
(1)合同引起物权变动
任意公示下,合同生效,物权变动即可发生。
是否办理登记手续,与物权变动无关。
(2)登记引起物权对抗效力的产生
任意公示下,登记手续的办理,使基于合同变动的物权获得对抗第三人的效力。
反之,如果未办理登记手续,基于合同变动的物权,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合同生效 | 公示(交付、登记)完成 | |
---|---|---|
强制公示 | 债权关系产生 | 物权变动+对抗第三人 |
任意公示 | 物权变动+其他债权关系的产生 | 对抗第三人 |
3.强制公示与任意公示的适用
基于合同引起物权变动时,以强制公示为原则,任意公示为例外。任意公示情形包括4类:
- 动产抵押,如交通工具、正在建造的船舶、航空器,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等;
- 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互换、转让;
- 流转期限5年以上的土地经营权;
- 地役权的设立。
二、不属于强制公示和任意公示的两种特殊情形
基于合同引起物权变动的模式,还有两种既不属于强制公示属于任意公示的情形。
1.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设立
“设立”此处类似“发包”,如集体发包给承包人。
(1)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生效,不仅能引起物权变动、承包权设立,还能是承包权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
(2)县级以上地方政府发放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登记造册,为纯粹的行政管理手段,不具备民法上的意义,其既不能引起承包权的设立,也不能赋予承包权以对抗效力。
2.交通工具的所有权变动
(1)交通工具买卖合同生效,债权债务关系产生;
(2)交付完成,交通工具的所有权转移,即物权变动;
(3)交通工具的登记,赋予变动的物权对抗第三人的效力。
凡不属于任意公示、特别规定的六种情形,均属于强制公示的类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