可撤销事由-《民法学习笔记》29

一、欺诈

行为人一方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致使对方当事人作出不真实意思表示的行为。

欺诈的对象-仅限于交易事项

不构成欺诈的情形:行为人对自己不具备完全行为能力、不享有处分权、不享有代理权的隐瞒、欺骗,因其属于“效力待定”故不构成欺诈。

第三人欺诈:只有在被欺诈方的相对人知道或应当知道该欺诈行为,受欺诈方才享有撤销权。

二、胁迫

指行为人一方以给对方及其亲友的生命健康、荣誉、名誉、财产等造成损失或者以给法人的荣誉、名誉、财产等造成损失为要挟,迫使对方做出违背真实的意思表示的行为。

胁迫既包括心里威胁,还可包括身体强制。

胁迫的本质是通过强制手段,强迫成交。胁迫的成立,以对方享有“不成交自由”为前提。

第三人胁迫,受胁迫方有权请求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而不问相对人是否知道或应当知道该胁迫行为。

三、重大误解

重大误解的对象,只是“交易事项”中的三个点:

  • 交易性质
  • 交易对象
  • 交易标的

第三人欺诈的事由,为重大误解对象,相对人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第三人欺诈事实的,受欺诈人可依据重大误解享有撤销权。

四、显示公平

一方当事人利用自己的优势或者对方的为难处境,致使双方的权利义务明显违反公平、等价有偿原则的行为。

导致双方地位不对等:

  • 利用自己交易经验、经济地位上的优势
  • 利用对方的危难
根据《2021张翔讲民法理论卷》书籍和课堂笔记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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