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了推动案件繁简分流,优化司法资源配置,提高办理刑事案件的质量与效率,早在2014年8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联合印发《关于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速裁程序试点工作的办法》的通知,在全国14个省、直辖市的部分地区选择试点单位,展开刑事案件速裁程序试点工作。经过几年时间的试点探索和总结评估,为《刑事诉讼法》设置速裁程序积累了经验。
2018年最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中新增了刑事案件速裁程序规定,除了几种例外情形,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可能判处3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案件,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认罪认罚并同意适用速裁程序的,可以适用速裁程序,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判。
速裁程序人法,可以说突破了原有的诉讼制度设计,在普通、简易程序的案件审判模式之外,添加了速裁程序这一-全新的刑事案件审判模式。速裁程序最大限度在公正的基础上实现了效率价值。
命题人可能要求考生从“公正”和“效率”的价值方面对速载程序加以评价。
根据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第222条可知,速裁程序对审判组织进行了精简,仅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判。根据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第224条可知,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案件,不受普通程序送达期限的限制,一般不进行法庭调查、法庭辩论,但在判决宣告前应当听取辩护人的意见和被告人的最后陈述意见。
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案件,应当当庭宜判。
根据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第225条的规定,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在受理后10日以内审结;对可能判处的有期徒刑超过1年的,可以延长至15日。这些都体现了速裁程序的效率价值。
当然,刑事速裁程序也要坚守公正的基本底线:
- 被告人必须自愿认罪;
- 被告人同意适用速裁程序;
- 对被告人从轻或减轻处罚;
- 保持控辩裁的基本程序构造。
这四个底线中,第一、二个实际上是适用速裁程序的条件,第三个是适用速裁程序的结果,第四个是使速故程序仍然保留审判程序的特质所需。在这四个底线的基础上,速裁程序的价值取向才具有正当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