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证人资格
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或年幼,并且不能辨别是非、不能正确表达的人不得最为证人。
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或者年幼,并且不能辨别是非、不能正确表达的人不得作为证 人。如果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对案件事实的认知和表达存在一 定困难,但尚未丧失正确认知、表达能力的被害人、证人和被告人所作的陈述、证言和供述经过补强,仍然可以作为定案依据。
2.证人具有优先性和不可替代性
3.证人的权利
➊有权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
❷有权查阅证言笔录,并在发现笔录的内容与作证的内容不符时要求予以补充或者修改。
❸对于公安司法机关工作人员侵犯其诉讼权利或者对其人身侮辱的行为,有权提出控告。
❹对于其因作证而支出的交通、住宿、就餐等费用,有权要求补助,并且在单位的福利待遇不被克扣。
❺有权要求公安司法机关保证其本人以及其近亲属的安全,防止因作证而遭受不法侵害。
4.证人的出庭义务
证人应当出庭的条件:有异议+有影响+有必要
证人出庭的例外:小孩、有病、太远、在国外
证人拒绝作证的后果:
《刑事诉讼法》第193条经人民法院通知, 证人没有正当理由不出庭作证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其到庭,但是被告人的配偶、父母、子女除外。
证人没有正当理由拒绝出庭或者出庭后拒绝作证的,予以训诚,情节严重的,经院长批准,处以10日以下的拘留。被处罚人对拘留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上一 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复议期间不停止执行。
根据《刑诉解释》第91条第3款的规定,经人民法院通知,证人没有正当理由拒绝出庭或者出庭后拒绝作证,法庭对其证言的真实性无法确认的,该证人证言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