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用卡诈骗罪-《柏浪涛刑法主观题》

信用卡诈骗罪:五星级考点!!!

一、信用卡诈骗罪法条

《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信用卡诈骗罪】
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使用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
(二)使用作废的信用卡的;
(三)冒用他人信用卡的;
(四)恶意透支的。
前款所称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
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信用卡“扩大解释,指银行卡。

非法使用信用卡。根据司法解释,无论对人还是对机器,均定信用卡诈骗罪。

二、非法取得行为+使用行为

1.他人的真卡(非法取得行为+冒用他人信用卡)

(1)非法取得行为的地位

根据“财产犯罪”的基本原理中所述,存有3000元的银行卡属于价值数额不大,但值得刑法优先保护的财物。抢劫、特殊类型盗窃(入户、扒窃、多次盗窃、携带凶器盗窃)等,即使不使用,也构成抢劫罪和盗窃罪。

即一般的非法行为:盗窃、诈骗、侵占、敲诈、抢夺银行卡是不构成犯罪的。但是,后面行为人如果再非法使用(冒用)了银行卡,出分了卡里的资金就构成犯罪。

(2)冒用行为的认定

卡主之外的人,以违反卡主的意志为前提。

(3)非法取得行为的种类一:诈骗、侵占、抢夺、敲诈勒索

结论:诈骗、侵占、抢夺、敲诈勒索信用卡+(对人或机器)使用=信用卡诈骗罪。

(4)非法取得行为种类二:抢劫

结论:抢劫+(对人或机器)使用=抢劫罪。

(5)非法取得行为种类三:普通盗窃

结论:盗窃+(对人或机器)使用=盗窃罪。

(6)命题套路

(1)套路一:判断非法取得行为的性质。
例如,甲外出几天,让朋友乙打扫房间,乙打扫时捡到甲的一张银行卡,乙事前知道密码,便私下去ATM机取出1万元。由于甲还在占有自己的卡,乙的捡拾不属于侵占遗忘物,属于盗窃卡的行为,所以应适用“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以盗窃罪论处”。
(2)套路二:共犯平台与认识错误。
例如(2019年试题),甲盗窃了丙的一张信用卡,告诉乙是捡来的,让乙在商场购物。乙在商场冒用该信用卡购买了3万元商品。第一,乙的这种认识错误并不重要,因为乙至少认识到这是他人的卡,自己在非法使用,对人冒用,构成信用卡诈骗罪的实行犯。第二,甲首先可构成信用卡诈骗罪的教唆犯(指使)和帮助犯(提供卡),但是根据刑法规定,“盗窃信用卡并使用,即使对人使用,本应定信用卡诈骗罪,也拟制为盗窃罪”,因此最终对甲定盗窃罪。“盗窃+使用,定盗窃罪”,既包括亲自偷、亲自用,也包括亲自偷、让别人用。

2.伪造、骗领的假卡(伪造、骗领+使用伪造、骗领的信用卡)

(1)伪造信用卡(定伪造金融票证罪)+(对人或机器)使用(定信用卡诈骗罪)=牵连犯,择一重罪论处,一般定信用卡诈骗罪。

(2)以虚假身份证骗领信用卡(定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对人或机器)使用(定信用卡诈骗罪)=牵连犯,择一重罪论处,一般定信用卡诈骗罪。

三、恶意透支

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两次有效催收后超过3个月仍不归还。
1.行为主体是卡主(合法持卡人)。这是指以自己的真实身份证申领到信用卡的持卡人。受害人是发卡银行。如果卡主之外的人冒用信用卡,恶意透支,定信用卡诈骗罪,但这不属于此处“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
2.卡的范围仅限于具有透支功能的信用卡,不包括没有透支功能的储蓄卡(借记卡)。
3.“恶意”透支,是指在透支时就有非法占有目的。如果透支时没有非法占有目的(具有归还意思),就不属于恶意透支。(2017年第58题)
4.“经发卡银行两次有效催收后超过3个月仍不归还”是客观处罚条件。实施完恶意透支,便触犯信用卡诈骗罪,但是此时立法者为了缩小打击面,给行为人一个机会“赶紧还款”,如果“经发卡银行两次有效催收后超过3个月仍不归还”,则启动刑罚处罚。该规定的性质类似于逃税罪第4款规定的处罚阻却事由。

四、银行卡信息资料

[结论]非法方式获取他人银行卡信息资料+(无论对人、机器、网络)使用=信用卡诈骗罪。

这是2018年及2009年司法解释的一刀切规定。考试应当按照司法解释来答题。

例1,甲盗窃了乙的信用卡信息资料,通过网上银行(无人工参与,均是电脑系统处理),将乙账户里的资金划到自己账户。按照正常原理,这属于盗划行为,构成盗窃罪。但是按照司法解释,应定信用卡诈骗罪。
例2(2016年第17题),下列说法是否正确:“丁侵入银行计算机信息系统,将刘某存折中的5万元存款转入自己的账户。对丁应以诈骗罪论处”。官方答案:该说法错误。该题故意绕开上述司法解释,针对的是存折,不是银行卡。因此,不需要遵守该司法解释,应按照正常原理处理。由于不存在对人使用、欺骗人的问题,因此构成盗窃罪
例3(2019年试题),乙在工商银行领取银行卡及相配套的U盾,银行大厅经理甲(非国家工作人员)在假意指导乙如何使用U盾时偷换了乙的U盾,并骗乙:“只能在一周后使用U盾。”乙信以为真。次日,甲使用乙的U盾将乙网上银行账户内的3万元转18自己的网上银行账户。甲盗窃了乙的U盾,就盗窃了乙的银行卡信息资料,通过网上42行,将乙账户里的资金划到自己账户。按照司法解释,对甲定信用卡诈骗罪。需要说明是,甲窃取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构成窃取信用卡信息罪(第177条之一),与此后的信用卡诈骗罪是手段与目的的牵连犯关系,择一重罪论处,定信用卡诈骗罪。

五、微信、支付宝的信息资料

1.盗用他人微信、支付宝的信息资料

微信、支付宝账户不等于银行卡账户,微信、支付宝的信息资料不等于银行卡信息资料。 因此,不需要适用2018年司法解释的特殊规定(一律定信用卡诈骗罪)。

[结论]盗用微信、支付宝的信息资料,一律定盗窃罪。这是张明楷教授的新观点

例1 (微信钱包、支付宝账户内的余额),甲盗窃到乙的手机,后破解了乙手机上微信的支付密码。第一种情形,盗划,也即将乙微信钱包的1万元转入自己的银行账户。第二种情形,盗刷,也即消费掉乙微信钱包的1万元。甲盗窃手机构成盗窃罪。此后,甲的盗划行为、盗刷行为,一律定盗窃罪。两个查窃罪属于连续犯,只定一个盗窃罪,数额累加。(2020年试题)

例2 (微信、支付宝绑定的银行账户),甲盗窃到乙的手机,后破解了乙手机上微信的支付密码,发现乙的微信钱包中没钱,但是乙的微信绑定了乙的一个银行卡账户,该账户里有1万元。第一种情形,盗划,也即甲用微信支付密码将该银行账户内的1万元转到自己的银行账户。第二种情形,盗刷,也即甲用微信支付密码消费掉这1万元。甲盗窃手机构成盗窃罪。此后,甲的盗划行为、盗刷行为,一律定盗窃罪。两个盗窃罪属于连续犯,只定一个盗窃罪,数额累加。需要说明的是,虽然1万元是银行账户的资金,但是甲非法使用的是微信支付密码,微信支付密码不等于银行卡信息资料,因此在此不需要适用2018年司法解释的特殊规定(一律定信用卡诈骗罪)。这是张明楷教授的新观点。

2.蚂蚁花呗

这是蚂蚁金服公司推出的一款透支消费的借贷服务,申请开通后,可获得数万元的消费透支额度,先消费,后还款。刑法界主流观点认为,虽然花呗的这种透支消费服务类似于可以透支的信用卡服务,但是花呗在法律性质上不同于信用卡。因此,花呗的信息资料不属于信用卡信息资料,对此不需要适用2018年司法解释(一律定信用卡诈骗罪)

消费信贷也是贷款行为。蚂蚁金服公司虽然不是银行,但属于“其他金融机构”。 贷款诈骗罪保护其他金融机构。因此,盗用他人名义,向蚂蚁金服公司申请消费类贷款,构成贷款诈骗罪

[结论]盗用他人蚂蚁花呗,一律定贷款诈骗罪。这是张明楷教授的新观点

例如(2019年试题), 甲偷到乙的手机,破解了乙手机上的支付宝密码,使用里面的“花呗”在商场购买了3万元商品。甲盗窃手机,构成盗窃罪。甲盗用“花呗”,不构成信用卡诈骗罪,而构成贷款诈骗罪。答题时,若答“定诈骗罪”,也给分;若答“定信用卡诈骗罪”,不给分。甲的盗窃罪与贷款诈骗罪,应数罪并罚。

3.蚂蚁借呗

这是蚂蚁金服公司推出的一款借贷服务, 行为人申请贷款,蚂蚁借呗批准后,将款项打人行为人的指定账户,行为人日后还款。借呗与花呗均属于向蚂蚁金服公司借款,然后还款。二者区别在于,借呗将出借款项打人行为人的账户;花呗将出借款项(垫付款)打人商家的账户。借呗的借贷服务中,不存在信用卡的问题,因此不需要适用2018年司法,解释,按照正常原理处理。

[结论]盗用他人蚂蚁借呗,一律定贷款诈骗罪

例如,甲偷到乙的手机,破解了乙手机上的支付宝密码,使用里面的“借呗”申请贷款2万元,借呗公司审核批准后,将款项打人甲的指定账户。甲盗窃手机,构成盗窃罪。盗用蚂蚁戒备,构成贷款诈骗罪,应数罪并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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