抵押权的设立-《民法学习笔记》162

一、不动产抵押权的设立–强制公示

  1. 抵押人与债权人订立抵押合同,合同成立时,产生债权效力。
    • 债权人有权请求办理抵押登记手续。
    • 抵押物因“可归责于”抵押人自身的原因,导致不能办理抵押登记,债权人有权请求抵押人承担违约责任,但不应超过抵押物价值及主债额。
    • 抵押物因“不可归责于”抵押人自身的原因,导致不能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债权人不得请求抵押人承担违约责任。但!抵押人已经获得保险金、赔偿金、补偿金的,债权人有权请求抵押人在所获金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但不具有优先效力。
  2. 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登记手续完成,抵押权设立。
  3. 不动产登记簿就抵押财产、被担保的债权范围等所作的记载与抵押合同 不一致,以登记簿记载为准

二、动产抵押权的设立–任意公示

  1. 抵押人与债权人订立抵押合同。合同成立,抵押权设立。但,办理抵押登记之前,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善意第三人包括:
    • 动产抵押物的善意受让人。善意受让人取得后,动产抵押权消灭。
    • 动产抵押物的善意承租人。买卖不破租赁。
    • 对抵押物申请保全或执行抵押财产的抵押人的债权人。
    • 抵押人的破产债权人。
  2. 动产抵押合同订立后,办理抵押登记手续的,动产抵押权获得对抗第三人的效力。抵押人违反约定的,应承担抵押合同上的违约责任,但以抵押物价值为限,且不超过主债额。

三、向债权人以外的他人登记的抵押权

  1. 为债券持有人提供的担保物权登记在债券受托管理人名下。
  2. 为委托贷款人提供的担保物权登记在受托人名下。
  3. 担保人知道债权人与他人之间存在委托关系的其他情形。

债权人或登记人有权主张该财产优先受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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