效力贯穿于民法始终的民事立法、司法及民事活动必须遵守的根本准则。
一、平等原则
民事法律关系中,当事人的法律人格、法律地位、民事权利能力相互平等。即包括适用法律平等,也包括彼此之间的平等。
与“特权”、“歧视”对立,但给予社会公德的差别对待,不违反“平等原则”。
二、自愿原则
在民事法律关系中,当事人需要自愿作出意思表示,并依法接受自己选择的结果。
自愿原则是平等原则的当然结果。
因“欺诈”、“胁迫”、“趁人之危”、“显失公平”作出与内心意愿不相符的意思表示,违反自愿原则。
“巨婴”心理,敢做不敢当,违反自愿原则。
注意:在“未经同意”的情况下,因“未同意”一方并未作出意思表示,不构成违反自愿原则,如擅自公开他人隐私并不违反自愿原则。
三、诚信原则
在民事法律关系中,当事人应当本着遵约守信、与人为善的主观心态,与对方进行交往。
适用范围广,“帝王原则”“一般条款”。
当事人一方违反约定,未如约履行义务,违反诚信原则;
当事人一方恶意加害对方,损人不利己,违反诚信原则。
四、公平原则
民事法律关系中,当事人交易结果中的权利、义务的配置,在利益上应当均衡。
公平原则与自愿原则有密切联系,一般情况下,符合自愿原则的民事交易,即符合公平原则。如:顾客在豪华餐厅就餐,点一盘1000元的萝卜干,并不违反公平原则。
在一方当事人别无选择、只能就范的情况下,双方达成的权利、义务配置失衡的交易,违反公平原则。
五、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原则
公序良俗原则,民事法律关系的内容,需要符合社会公共秩序与良好的道德风尚。
违反公共秩序:甲公司与狗蛋订立合同,约定狗蛋组织人去竞争对手公司门口围堵闹事。
违反善良风俗:代孕合同、向婚外情人的财产赠与合同、不得生育或必须生育的约定、色情服务合同等。
六、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原则
民事法律关系的内容,需遵循人与自然和谐相处的方针,不得以浪费资源、破坏生态环境为代价,获取民事利益。
民法上的“绿色原则”。